(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七十九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海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投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济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食、注毒品的用具,事品违法现的非法所据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海品违法肥行。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