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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局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相关问题解答(4)

Q问题梳理:

1、对于违反《条例》购买和出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当事人人主观上是否要求是明知易制毒而购买或出售?

2、对于《条例》第40条第1项的安全管理制度,这安全管理制度具体内容有什么要求?第3项的不记录交易记录情况,这交易记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单位的入库单是否属于交易记录?第5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严重后果如何解释?第7项规定是否可以使用于经营户出售的易制毒化学品?

A问题解答:

1. 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事前备案,《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87号)第 11 条规定:“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留存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以及购买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从此可看出经营单位在销售时是应当明知该产品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并应留存购买者的相关证明材料,此情况应当进行调查取证;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4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以上可以看出您所述的情况应该不会发生,且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不以购买人明知是易制毒化学品为条件。

2.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5条第5款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因此,《条例》第40条第1项所指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指“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例如:登记制度、安保制度,审批制度等。关于管理制度内容的要求,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请咨询地方应急管理部门。

3. 《条例》第40条第1款第4项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如实记录或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第13条、第17条、第19条对记录内容作了规定,但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对记录的格式内容要求作出明确规定。记录要以能准确反映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流向、数量为原则。

4. 《条例》第40条第5项规定了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罚则。法律法规对“严重后果”未作明确界定,可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

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的制作是“生产者”的义务,因此,《条例》第40条第7项的罚则只适用于生产者,而不适用于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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